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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法規、標準 8月1日起施行

更新時間:2008-08-28  |  點擊率:3559

8月1日起施行的環保法規、標準

 

部門規章

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環境保護部令第1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體廢物和液態廢物,列入本名錄:  

  (一)具有腐蝕性、毒性、易燃性、反應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種或者幾種危險特性的;  

  (二)不排除具有危險特性,可能對環境或者人體健康造成有害影響,需要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的。

醫療廢物屬于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分類目錄》根據《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另行制定和公布。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根據危險廢物環境管理的需要,對本名錄進行適時調整并公布。

本名錄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4日原國家環境保護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部發布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環發〔1998〕89號)同時廢止。

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清潔生產標準 制訂技術導則(HJ/T 425-2008)

本標準規定了行業清潔生產標準的框架結構、編制原則、編寫規則和工作程序、編制內容和方法以及格式體例的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行業清潔生產標準的編制。

本標準為發布。本標準為指導性標準。

清潔生產標準 鋼鐵行業(燒結)(HJ/T 426-2008)

本標準規定了鋼鐵行業(燒結)生產企業清潔生產的一般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鋼鐵行業具有燒結生產工藝企業的清潔生產審核和清潔生產潛力與機會的判斷、清潔生產績效評定和清潔生產績效公告制度,也適用 于環境影響評價和排污許可證等環境管理制度。

本標準為發布。本標準為指導性標準。

清潔生產標準 鋼鐵行業(高爐煉鐵)(HJ/T 427-2008)

本標準規定了鋼鐵行業(高爐煉鐵)生產企業清潔生產的一般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鋼鐵行業具有高爐煉鐵生產工藝企業的清潔生產審核和清潔生產潛力與機會的判斷、清潔生產績效評定和清潔生產績效公告制度,也適用于環境影響評價和排污許可證等環境管理制度。

本標準為發布。本標準為指導性標準。

清潔生產標準 鋼鐵行業(煉鋼)(HJ/T 428-2008)

本標準規定了鋼鐵行業(煉鋼)生產企業清潔生產的一般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鋼鐵行業具有煉鋼生產工序的鋼鐵企業的清潔生產審核和清潔生產潛力與機會的判斷、清潔生產績效評定和清潔生產績效公告制度,也適用于環境影響評價和排污許可證等環境管理制度。

本標準為發布。本標準為指導性標準。

清潔生產標準 化纖行業(滌綸)(HJ/T 429-2008)

本標準規定了化纖行業(滌綸)生產企業清潔生產的一般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采用對苯二甲酸直接酯化法生產聚酯和以聚酯為原料生產滌綸纖維的企業清潔生產審核和清潔生產潛力與機會的判斷,以及清潔生產績效評定、清潔生產績效公告制度,也適用于環境影響評價和排污許可證等環境管理制度。

本標準為發布。本標準為指導性標準。

清潔生產標準 電石行業(HJ/T 430-2008)

本標準規定了電石行業清潔生產的一般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電石生產企業的清潔生產審核、清潔生產潛力與機會的判斷、清潔生產績效評定和清潔生產績效公告制度, 也適用于環境影響評價和排污許可證等環境管理制度。

本標準為發布。本標準為指導性標準。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技術規范 港口(HJ 436-2008)

本標準規定了港口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有關要求和規范。

本標準適用于港口(海港、內河港口)建設項目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竣工環境保護的驗收,也可用于建設項目竣工后的日常監督管理。

本標準為發布。

制漿造紙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544—2008)

本標準規定了制漿造紙企業或生產設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本標準適用于現有制漿造紙企業或生產設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適用于對制漿造紙工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污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 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本標準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適用于企業向環境水體的排放行為。

企業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有毒污染物可吸附有機鹵素(AOx)、二噁英在本標準規定的監控位置執行相應的排放限值;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由企業與城鎮污水處理廠根據其污水處理能力商定或執行相關標準,并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城鎮污水處理廠應保證排放污染物達到相關排放標準要求。建設項目擬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由建設單位和城鎮污水處理廠按前款的規定執行。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造紙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544-2001)、《關于修訂<造紙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告》(環發[2003]152號)廢止。

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1900—2008)

本標準規定了電鍍企業和擁有電鍍設施的企業的電鍍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等內容。

本標準適用于現有電鍍企業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適用于對電鍍企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水、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也適用于陽極氧化表面處理工藝設施。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污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本標準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適用于企業向環境水體的排放行為。

企業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有毒污染物總鉻、六價鉻、總鎳、總鎘、總銀、總鉛、總汞在本標準規定的監控位置執行相應的排放限值;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由企業與城鎮污水處理廠根據其污水處理能力商定或執行相關標準,并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城鎮污水處理廠應保證排放污染物達到相關排放標準要求。建設項目擬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由建設單位和城鎮污水處理廠按前款的規定執行。

本標準實施之日起,電鍍企業水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標準的規定執行,不再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1996)中的相關規定。

本標準為發布。

羽絨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1901—2008)

本標準規定了羽絨企業或生產設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本標準適用于現有羽絨企業或生產設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適用于對羽絨工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污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本標準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適用于企業向環境水體的排放行為。

企業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其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由企業與城鎮污水處理廠根據其污水處理能力商定或執行相關標準,并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城鎮污水處理廠應保證排放污染物達到相關排放標準要求。建設項目擬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由建設單位和城鎮污水處理廠按前款的規定執行。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羽絨工業企業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標準的規定執行,不再執行《污水綜合 排放標準》(GB 8978-1996)中的相關規定。

本標準為發布。

合成革與人造革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1902—2008)

本標準規定了合成革與人造革工業企業特征生產工藝和裝置水和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本標準適用于現有合成革與人造革工業企業特征生產工藝和裝置的水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適用于對合成革與人造革工業建設企業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水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污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本標準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適用于企業向環境水體的排放行為。

企業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其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由企業與城鎮污水處理廠根據其污水處理能力商定或執行相關標準,并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城鎮污水處理廠應保證排放污染物達到相關排放標準要求。建設項目擬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由建設單位和城鎮污水處理廠按前款的規定執行。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合成革與人造革工業企業的水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標準的規定執行,不再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和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1996)中的相關規定。

本標準為發布。

發酵類制藥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21903—2008)

本標準規定了發酵類制藥工業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監測和監控要求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等相關規定。

本標準適用于發酵類制藥工業企業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以及發酵類制藥工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

與發酵類藥物結構相似的獸藥生產企業的水污染防治與管理也適用于本標準。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水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的發酵類制藥工業企業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執行。

本標準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適用于企業向環境水體的排放行為。

企業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其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由企業與城鎮污水處理廠根據其污水處理能力商定或執行相關標準,并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城鎮污水處理廠應保證排放污染物達到相關排放標準要求。建設項目擬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由建設單位和城鎮污水處理廠按前款的規定執行。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發酵類制藥工業企業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標準的規定執行,不再執行《污水綜 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中的相關規定。

本標準為發布。

化學合成類制藥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1904—2008)

本標準規定了化學合成類制藥工業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監測和監控要求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等相關規定。

本標準適用于化學合成類制藥工業企業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以及化學合成類制藥工業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本標準也適用于藥物生產的醫藥中間體工廠(如精細化工廠)。與化學合成類藥物結構相似的獸藥生產企業的水污染防治與管理也適用于本標準。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水污染物排放行為。新 設立的化學合成類制藥工業企業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執行。

本標準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適用于企業向環境水體的排放行為。

企業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有毒污染物總鎘、烷基汞、六價鉻、總砷、總鉛、總鎳、總汞在本標準規定的監控位置執行相應的排放限值;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由企業與城 鎮污水處理廠根據其污水處理能力商定或執行相關標準,并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城鎮污水處理廠應保證排放污染物達到相關排放標準要求。建設項目擬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由建設單位和城鎮污水處理廠按前款的規定執行。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化學合成類制藥工業企業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標準的規定執行,不再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中的相關規定。

本標準為發布。

提取類制藥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1905—2008)

本標準規定了提取類制藥(不含中藥)工業企業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監測和監控要求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等相關規定。

本標準適用于提取類制藥工業企業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以及提取類制藥工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與提取類制藥生產企業生產藥物結構相似的獸藥生產企業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也適用于本標準。

本標準適用于不經過化學修飾或人工合成提取的生化藥物、以動植物提取為主的天然藥物和海洋生物提取藥物生產企業。本標準不適用于用化學合成、半合成等方法制得的生化基本物質的衍生物或類似物、菌體及其提取物、動物器官或組織及小動物制劑類藥物的生產企業。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水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的提取類制藥工業企業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執行。

本標準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適用于企業向環境水體的排放行為。企業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其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由企業與城鎮污水處理廠根據其污水處理能力商定或執行相關標準,并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城鎮污水處理廠應保證排放污染物達到相關排放標準要求。建設項目擬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由建設單位和城鎮污水處理廠按前款的規定執行。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提取類制藥工業企業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標準的規定執行,不再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中的相關規定。

本標準為發布。

中藥類制藥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1906—2008)

本標準規定了中藥類制藥工業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監測和監控要求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等相關規定。

本標準適用于中藥類制藥工業企業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以及中藥類制藥工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標準適用于以藥用植物和藥用動物為主要原料,按照國家藥典,生產中藥飲片和中成藥各種劑型產品的制藥工業企業。藏藥、蒙藥等民族傳統醫藥制藥工業企業以及與中藥類藥物相似的獸藥生產企業的水污染防治與管理也適用于本標準。當中藥類制藥工業企業提取某種特定藥物成分時,應執行提取類制藥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水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的中藥類制藥工業企業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執行。

本標準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適用于企業向環境水體的排放行為。

企業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有毒污染物總汞、總砷在本標準規定的監控位置執行相應的排放限值;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由企業與城鎮污水處理廠根據其污水處理能力商定或執行相關標準,并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城鎮污水處理廠應保證排放污染物達到相關排放標準要求。建設項目擬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由建設單位和城鎮污水處理廠按前款的規定執行。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中藥類制藥工業企業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標準的規定執行,不再執行《污水綜 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中的相關規定。

本標準為發布。

生物工程類制藥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1907—2008)

本標準規定了生物工程類制藥工業企業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監測和監控要求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等相關規定。

本標準適用于生物工程類制藥工業企業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以及生物工程類制藥工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標準適用于采用現代生物技術方法(主要是基因工程技術等)制備作為治療、診斷等用途的多肽和蛋白質類藥物、疫苗等藥品的企業。本標準不適用于利用傳統微生物發酵技術制備抗生素、維生素等藥物的生產企業。生物工程類制藥的研發機構可參照本標準執行。利用相似生物工程技術制備獸用藥物的企業的水污染物防治與管理也適用于本標準。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水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的生物工程類制藥工業企業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執行。

本標準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適用于企業向環境水體的排放行為。

企業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其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由企業與城鎮污水處理廠根據其污水處理能力商定或執行相關標準,并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城鎮污水處理廠應保證排放污染物達到相關排放標準要求。建設項目擬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由建設單位和城鎮污水處理廠按前款的規定執行。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生物工程類制藥工業企業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標準的規定執行,不再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中的相關規定。

本標準為發布。

混裝制劑類制藥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1908—2008)

本標準規定了混裝制劑類制藥工業企業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監測和監控要求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等相關規定。

本標準適用于混裝制劑類制藥工業企業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以及混裝制劑類制藥工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和建成投產后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通過混合、加工和配制,將藥物活性成分制成獸藥的生產企業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也適用于本標準。本標準不適用于中成藥制藥企業。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的混裝制劑類制藥工業企業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執行。

本標準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適用于企業向環境水體的排放行為。

企業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其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由企業與城鎮污水處理廠根據其污水處理能力商定或執行相關標準,并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城鎮污水處理廠應保證排放污染物達到相關排放標準要求。建設項目擬向設 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由建設單位和城鎮污水處理廠按前款的規定執行。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混裝制劑類制藥工業企業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按 本標準的規定執行,不再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中的相關規定。

本標準為發布。

制糖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1909—2008)

本標準規定了制糖企業或生產設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本標準適用于現有制糖企業或生產設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適用于對制糖工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污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本標準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適用于企業向環境水體的排放行為。

企業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其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由企業與城鎮污水處理廠根據其污水處理能力商定或執行相關標準,并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城鎮污水處理廠應保證排放污染物達到相關排放標準要求。建設項目擬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由建設單位和城鎮污水處理廠按前款的規定執行。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制糖工業企業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標準的規定執行,不再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中的相關規定。

本標準為發布。

自以上規章、標準實施之日起,下列規章、標準廢止:

《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環發〔1998〕89號)

造紙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544-2001)

——信息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